民商事案例

雇“妻”离婚且民政局已发给离婚证,夫妻关系是否已解除

来源:添加时间:2020-08-24 08:44:16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贵阳市某县。

被告:贵阳某县民政局,贵阳市X区X路X号;

法人代表赵某,职务局长。

郑某与同村张某1989年春登记结婚。自2001年起,夫妻俩开始 因为感情不和闹离婚。期间,张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因为郑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往往也就不了了之。2003年9月,郑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而一心想尽快结束这段婚姻的张某,在朋友的指点下,从外地雇了一名女子,为其制作了名字为“郑某”的假身份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拿到了离婚证书。

后来郑某回家,得知自己已经离婚了,她感到很诧异,为什么自己什么也不知道,民政部门就颁发离婚证、解除两人的夫妻关系了呢?她前县民政局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并且要求民政部门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2万元。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给出的答复是民政部门没有权利撤销已经颁发的离婚证,并且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与张某一同前来办理的人使用的是名为郑某的身份证,民政部门无法对其真伪做鉴定,所以民政部门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对郑某进行赔偿。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张某指使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冒充郑某到民政部 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郑某未到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即颁发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郑某要求撤销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民政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系张某伪造证件所致,民政部门不存在过错,因此驳回原告要求民政部门赔偿的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该离婚证能否被撤销?由谁撤销民政部门到底有没有过错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案郑某根本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张某指使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这样得到的离婚证于法于理都应被撤销。但应由谁来撤销?民政部门能够撤销自己颁发的离婚证 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没有权利撤销已经颁发给当事人的 离婚证,要撤销该离婚证,只能由法院经过法定的审理程序后才能予以撤销。所以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不会受理郑某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请求。

既然离婚证应予以撤销,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民政部门有无过错?要不要赔偿原告?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岀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査并询问相关情况,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才能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里规定了民政部门要对当事人的证件进行审查,但是到底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査,法律没有规定从实践操作来看,目前民政部门还做不到对证件的实质审查,因为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相关技术设备,无法辨识证件的真伪性,更不可能去申办人所在社区核査证件的真实性,只能对当事人出示的证件做形式审查,只要表面上看不出证件是伪造的,那么民政部门就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存在过错行为,因而也就不需对郑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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