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例

行政行为也要符合法定程序

来源:添加时间:2020-07-24 17:09:26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 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 0202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 33 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 台而非 33 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12  20 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 2400 元。2004  4  2 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

开通了 ADSL84992722(期限到 2005  6  30 ),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 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 5 月中旬退还黄泽富 2400 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  6  2 日, 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02747 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 32 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

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 33 台电脑主机,

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  10  8 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

金堂行初字第 13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 02747

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 33 台电脑主机。

同年 10  12 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

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 0202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 32 ”。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 2006  5  25 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 0202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

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

脑主机 33 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9  28 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1. 成行终字第 228 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 32 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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